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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596号

樊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5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谌智勇,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谌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樊某与柳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中石化燃料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重庆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共计555531.6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樊某在本市沙坪坝山洞村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到案经过、抵扣税款证明、杨某记录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柳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累计555531.6元,属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金额与事实不符,其实际虚开金额约为30余万元;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是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2、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有误。结合现有证据能指证被告人樊某的犯罪金额合计为393487.15元;3、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樊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从全案过程来看,本案系共同犯罪,樊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帮助、介绍作用,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嘉润公司实际负责人柳某某因该公司向他人购买的原材料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赚取利润,要求被告人樊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樊某遂以支付1.6%-2%开票费的方式从赵某某、赵运杰处取得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收取2%-3%的开票费卖给柳某某。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樊某在明知嘉润公司与开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赵某某、赵运杰提供给柳某某购买0号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价款共计3207789.91元,嘉润公司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共抵扣税款545324.29元。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为嘉润公司,出票单位分别为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油分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斯瑞达电力经济发展总公司、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渝铁石化销售公司等公司。经查,该批0号柴油由赵运杰、樊某自行提走卖给社会其他建筑工地和沥青加工厂,并非嘉润公司实际购买。2013年3月12日,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电话通知樊某到嘉润公司办公地沙坪坝区山洞村长五间社接受调查,樊某于当天下午主动来到指定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将樊某捉获归案。审理中,樊某主动向本院缴纳20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实:樊某于2007年左右在嘉润公司打工,2009年底离开嘉润公司。从2007年开始,嘉润公司的实际老板柳某某找到樊某让其在外面找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樊某找到赵运杰的父亲,让其为嘉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是要支付开票金额的1.6%的开票费。2010年之后,樊某把嘉润公司的资质还有嘉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盖章后提供给赵运杰,由赵运杰拿去卖柴油的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赵运杰和他父亲给嘉润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有中石化长江油料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交通油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都是柴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货单位是重庆市嘉润润滑油公司。嘉润公司没有在以上单位购买过柴油,重庆市嘉润润滑油公司就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票。因为嘉润公司与开票单位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嘉润公司与赵运杰和他父亲也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嘉润公司就是向赵运杰和他父亲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之后从赵运杰那里2%买来的票是以3%卖给柳某某。(2)柳某某的供述。证实:嘉润公司成立于200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柳小利,柳某某是实际控制人,主要从事润滑油的生产和销售。儿媳杨某是公司出纳,帮柳某某记录公司的流水帐。2007年左右樊某在嘉润公司打工认识柳某某,2010年樊某就自己单独做生意。2010年左右,樊某从嘉润公司拿润滑油出去销售,每月销售量大概有20-30万元。2007年开始柳某某就让樊某为嘉润公司开增值税进项发票,柳某某按2%付给樊某点子费,2009年后点子费涨到3%。樊某拿给嘉润公司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的品种大多数是柴油,有少量是化工产品。嘉润公司取得的零号柴油增值税发票都是樊某虚开来的,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杨某那里有一个记账本,一般柳某某和樊某每隔两三个月对账一次,在对账记录上面要分别记录樊某交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樊某通过嘉润公司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并计算出中间的差额。(3)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大约在2007年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樊某,当时樊某自称是重庆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股东,要租用赵某某的油罐车拉废油,同时樊某还说原来他在四川内江开过加油站,现在也在重庆做一些柴油的中介,就是帮一些工地供柴油,赚点差价。在2007年至2010年之间,主要是赵某某和樊某在接触,赵某某代樊某购买柴油一般都是在三家单位,中石化重庆销售公司、中石化长江燃料供应公司、中石油交通油库。樊某每次找赵某某代购代运柴油后,都会找赵某某要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是要注明购货单位是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赵某某一般是一个月开一次,由樊某给其嘉润公司的资质,赵某某再把嘉润润公司的资质交给石油公司,由石油公司直接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樊某向其购买的柴油一般是送到建筑工地,没有送过重庆市嘉润润滑油公司,这些油都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都是重庆市嘉润润滑油公司。2010年之后,主要就是赵某某的儿子赵运杰在和樊某在联系。2.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柳小利,实际负责人是柳某某。公司主要经营销售各种工业用润滑油。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于2011年1月进入嘉润公司,主要从事出纳工作。从2011年3月开始,柳某某安排其和樊某对账。嘉润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柳某某收到之后让其做账,具体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常的购货,柳某某就不会具体交代,另外一种是樊某交来的虚开的没有真实购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柳某某就会安排杨某单独拿个本子记载。樊某以前是嘉润公司的销售员,后来就自己出去经营润滑油,经常从嘉润公司进一些工业用润滑油出去销售。樊某交来的以各个单位的名义开来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嘉润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这些交易,这些发票实际上是通过樊某中介,嘉润公司以3%的点子买来的。另外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柴油货款,还有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也用不了这么多柴油,没有存储这些柴油的库房。杨某和樊某每次对账都有记录的,杨某都记在笔记本上的,樊某还要在对账记录上签字认可。(2)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任中石化长江燃料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科科长,负责销售工作。赵某某、赵运杰主要是为其他公司代买柴油。主要有山东青岛天龙物资贸易公司、山东淄博石峰煤炭销售公司和重庆嘉润润滑油公司。赵运杰父子代购柴油的付款人有赵某某、赵运杰和其他人。他们在中石化长江燃料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以上公司代买柴油都是按照规定提供了以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公司委托办理该事宜的委托书的。赵运杰父子代购柴油的付款人有赵某某、赵运杰和其他人。上述三公司买的油是赵运杰提走的,至于赵运杰和赵某某是否将购买的柴油交给以上三公司,赵某某不清楚。3.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6日接到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次日立案侦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等书证。证实: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柳小利,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柳某某,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润滑油(脂)(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嘉润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3)重庆市嘉润润滑油公司取得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抵扣税款证明。证实: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嘉润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使用59张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增值税抵扣税款,总共抵扣的税款金额为830622.94元,价税合计为5716640元。(4)受票单位为嘉润公司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在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出票单位分别是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油分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斯瑞达电力经济发展总公司、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渝铁石化销售公司等公司,价款共计3207789.91元,税款共计545324.29元。(5)2013年11月22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嘉润公司取得的抵税证明中的增值税专用抵扣联已通过认证,并已抵扣税款,发票认证后都退还企业。(6)介绍信。证实:嘉润公司委托赵运杰办理加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7)嘉润公司废油再生产工艺。证实:嘉润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并不需要柴油的事实。(8)杨某的记录本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樊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号分别为00993657、02405816、02405524、03403487、03403488、03447555、02393294、00300655、02393259、01579103、01600835、01600793、01600803、01600807、01600827、01600828、01600887、01600847、01600855、01185430、00873145、01601043、01601065、00097291、01601022、01600996、01601028、01601035、01600964、01600944、00160635、00160634、00993773,其价税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并经樊某签字确认。樊某在庭审中对上述复印件辨认后,当庭确认上述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提供给柳某某。(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樊某于2013年3月12日接到柳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樊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价款共计3207789.91元,税款共计545324.29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13年1月31日、2012年4月25日和4月26日,分别以中石化长江燃料公司、重庆斯瑞达电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嘉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分别为02045423、00603218、02393092,税款共计91611.1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此项指控,举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嘉润公司抵扣税款证明和杨某的笔记本复印件。但杨某笔记本记载内容中未体现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票号及价税金额的统计情况,也没有樊某的亲笔签名,樊某在庭审中否认虚开上述发票。上述证据虽然收集程序合法,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体系,不能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樊某提供,且公诉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补充证据排除疑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系介绍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樊某系应嘉润公司实际负责人柳某某要求,为嘉润公司联系开票人,并从中获取开票费,因此,樊某的行为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对于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杨某笔记本上经樊某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对犯罪金额进行核定,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查,樊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金额合计545324.29元。对于自首问题。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樊某在接到嘉润公司负责人柳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嘉润公司与相关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金额合计545324.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樊某应柳某某要求介绍赵运杰等人为嘉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樊某与嘉润公司等系共同犯罪,本案无论从犯意的提起、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还是犯罪所获得的利益来看,嘉润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樊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预交20万元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被告人樊某预交的保证金中予以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峰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