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白河执字第00055-4号 申请执行人杨思思。 法定代理人杨耀银。 法定代理人陈彦红。 委托代理人贾隆海。 被执行人杨其成。 被执行人谈华姣。 被执行人杨其安。 被执行人陈利明。 杨思思与杨其成、谈华姣、杨其安、陈利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思思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思思赔偿款142051.4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义务。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利明在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划拨了该账户内存款21368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其安在白河县茅坪镇茅坪村三组住房一套。2013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其成、陈利明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杨其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思思赔偿款142051.40元,当场给付20000元,己划拨执行21368元,余款100683.4元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10683.4元,2014年7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撤销对被执行人陈利明的执行。2013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杨其成履行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达成了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实际尚欠执行款本金70683.4元,由被执行人杨其成当场给付3683.4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37000元。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杨思思放弃。(二)解除被执行人陈利明连带偿还债务的执行担保责任。(三)本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前被执行人杨其安连带偿还债务的执行担保责任不解除,人民法院不解除对杨其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亊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约定,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白执字第00055号案件的执行。 二、解除陈利明连带偿还债务担保责任。 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建 平
审 判 员 李 正 意
审 判 员 岳 桂 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侦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