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爱国,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阳新区。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新区白壁镇杜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新区白壁镇杜固村。法定代表人任太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佩凤,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阳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存龙(王佩凤丈夫),男,住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人刘保连,女,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阳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廷华(刘保连丈夫),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王爱国因与安阳新区白壁镇杜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固村委会)、王佩凤、刘保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王爱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7)安民商二重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爱国起诉。王爱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07)安民商二重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王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王佩凤分得责任田6亩,第三人刘保连家分得责任田6.15亩。1996年,第三人王佩凤、刘保连因无力耕种,经与原告协商,第三人王佩凤将责任田中位于安楚路北1.6亩、安楚路南1.25亩、南窑坑0.25亩耕地,共计3.1亩,第三人刘保连将责任田中位于安楚路北1.28亩耕地交由原告王爱国代耕。1998年在进行土地延包时,被告杜固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王爱国承包的土地总计7.76亩,其中包括原告王爱国代耕的第三人王佩凤的耕地3.1亩、即合同书中1号地中1.6亩、2号地中1.25亩、4号地中0.25亩、第三人刘保连的耕地1.28亩即1号地中1.28亩。2005年及2006年因拓宽大白线及解决安阳县计生委用地问题的需要,原告王爱国代耕的第三人耕地被列入征地范围。2006年9月9日,原告王爱国与第三人王佩凤丈夫王存龙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关于王存龙家承包地委托王爱国代耕种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①王存龙家承包地共3.1亩,因王存龙家无精力耕种,不至于该耕地形成荒地,委托王爱国代耕种,产量归王爱国,耕种地3.1亩所有权归王存龙家所有;②王存龙家什么时候自己耕种,王爱国家无条件归还王存龙家,王爱国在耕种期间,不准私自再委托给其他人耕种。如王爱国不想耕种,可退还王存龙家;③如有征地,赔偿款归王存龙家所有。该协议中提到的赔偿款,第三人已于2006年11月4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已领取该款。2006年11月4日,被告杜固村委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承包地登记差错形成协议,决定请求镇农经站更正错误,重新发给两家新证。2006年11月7日、24日,被告杜固村委会向安阳县白壁镇农经站递交证明,请求对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耕地进行变更,安阳县白壁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安阳县农村经济管理站在证明上盖章同意依法变更。另查明,第三人王佩凤、刘保连于1996年将户口迁往外地,后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6年11月20日将户口迁回白壁镇杜固村。2007年4月16日,原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了双方争执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原告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与行政案件有直接联系为由,裁定中止了行政案件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爱国请求确认1998年9月1日与被告杜固村委会签订的30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问题,经查,原告所诉的30号合同书中,有3.1亩是代耕第三人王佩凤的耕地,有1.28亩是代耕第三人刘保连的耕地,关于代耕的事实,有原告于2006年9月9日与第三人王佩凤丈夫王存龙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杜固村委会对于在1998年延包过程中出现的工作失误也予以认可,并召开村两委会报白壁镇农经站、安阳县经济管理站批准纠错,原告所诉合同书中涉及到第三人王佩凤的耕地3.1亩、第三人刘保连的耕地1.28亩的部分,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书中下余的3.38亩为原告王爱国合法承包耕地,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所诉的30号合同书部分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支持。
被告杜固村委会辩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误将第三人的地写到原告名下,因原告所诉30号合同书中涉及第三人的土地部分为无效,被告村委会请求解除(30)号合同书,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王佩凤、刘保连述称原告所诉30号合同书中有第三人的土地,应属无效,并提交2006年9月9日协议予以证实,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爱国与杜固村会1998年9月1日签订的30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第三人王佩凤的3.1亩耕地、第三人刘保连的1.28亩耕地的部分为无效合同,其余部分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杜固村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反诉费100元,由杜固村会负担。宣判后,王爱国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核心问题,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决理由回避核心问题--农转非人员原来承包的土地在承包到期后,农转非人员没有权利继续承包这些土地并且享受权益。这是涉及国家根本农业政策和法律的大是大非问题,第三人1982年承包本村土地,期限15年,在承包期内的1996年全家迁入城市,转为农转非户口,1998年9月第一轮承包到期后,村委会将包括第三人原承包地在内的7.76亩土地发包给王爱国承包。这是本案的核心。第三人是否有权利第二轮承包。土地承包法26条规定转为农转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对举家外迁农转非人员等的耕地要全部收回重新发包。第三人转为农转非户口,她们的地才由王爱国耕种,1998年9月1日,因第三人仍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没有权利参加土地承包,村委会才将原由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王爱国,耕种至今。第三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交回土地,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第三人将户口迁回本村,但仍是非农业户口,且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第三人无权利参加第二轮承包,也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2、原审认定王爱国签订30号农村土地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第三人3.61亩土地是种“代耕”行为没有道理。第三人根本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合同承包活动,第三人原承包土地依法由村集体收回并发包给王爱国,不存在“代耕”。至于2006年9月9日王爱国与第三人协议,因其有关“耕地所有权归城镇居民,城镇居民有权收回原承包土地自己耕种”等内容违反国家规定和政策,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王爱国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依据。原审判决回避核心问题,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杜固村委会答辩称,1998年我村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延长承包期限30年,村委没有对土地进行调整,没有收回第三人的承包田,将第三人的承包地填入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内是工作失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佩凤答辩称,1996年为孩子上学将户口迁到濮阳,因无力耕种,口头协议由王保臣、王金顺、王爱国三家分别代耕,2006年孩子上大学,王佩凤年龄大没有工作,将户口迁回本村。2006年9月9日,双方签订代耕协议,王保臣、王金顺两家已将原代耕土地变更归还王佩凤名下。1998年土地延包,因村委为征收农业税方便,在王佩凤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耕人隐瞒事实致使村委误将王佩凤的承包地登记到上诉人30号合同内。1998年不是第二轮重新承包,是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延续承包关系。本村没有调整土地,村委会没有权利只给上诉人一家调整土地。2005年村委会与王佩凤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每年领取补偿款,该地在上诉人30号土地承包合同1号地块1.6亩范围内,上诉人知道不是自己的地没有提异议。2006年征地前,为防止争议,双方签订了协议,让村委会作了证明,证明有效,2006年11月村委会依照两家代耕协议召开专门会议形成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认可将情况上报镇农业承包合同委员会和县农业经济管理站,两部门已做变更,根据以上王佩凤领取1.58亩赔偿款。2007年上诉人反悔进行诉讼。原判决正确。刘保连答辩称,意见同王佩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发包方。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以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关于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王爱国不是原承包人。1996年王佩凤家、刘保连家迁入城市,将部分土地交由王爱国代耕。王佩凤、刘保连未向杜固村委会交回土地,杜固村委会并未收回土地。1998年实行的是农村承包土地延包。王爱国称1998年是杜固村委会收回本案争议土地并将该土地发包给王爱国。现杜固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王爱国的承包土地,是工作失误登记,并报白壁镇农经站、安阳县经济管理站批准纠错。故王爱国上诉称争议土地系杜固村委会发包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王爱国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王爱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