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内伺机作案,当其来到湖贝新村158栋“舒倪”美容美体养生馆时,发现该馆一楼按摩床上的衣服内有一部苹果手机,被告人肖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馆内将按摩床上衣服内的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塞进裤子口袋内,被害人吴某甲在养生馆二楼见到后当即叫喊,问询赶来的群众将被告人肖某当场人脏并获。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物证:被盗财物;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肖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多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