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人富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满族。199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1992年7月22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被害人郭某某受朋友刘某某之请到牡丹江市阳明区纤维厂宿舍刘某某家中喝酒。喝酒期间,刘某某又打电话将其朋友富某某叫来。在喝酒唠嗑时,因琐事郭某某与富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富某某、刘某某动手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郭某某左眼眶及鼻骨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804.69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共计62684.69元。并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陪护证、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害人郭某某受朋友刘某某之请到牡丹江市阳明区纤维厂宿舍刘某某家中喝酒。喝酒期间,刘某某又打电话将其朋友富某某叫来。在喝酒唠嗑时,因琐事郭某某与富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富某某、刘某某动手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郭某某左眼眶及鼻骨受伤。次日,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804.69元。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后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伤残等级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2013年3月,牡丹**电分局将刘某某上网追逃,同年8月27日在哈尔滨被新阳路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27日,富某某在鸡西市被华电分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被殴打的面部伤情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牡)公(刑技)鉴(法鉴)字(2012)580号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804.69元,鉴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住院22天×15.00元),误工费14565.00元(按照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2012年黑龙江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95.00元÷12个月),护理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8919.69元,应予以保护。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19.69元。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钱 怡
审 判 员 孙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秀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