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2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伟,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大码口村2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谭伟至本市梅川路888弄小区24号,通过攀爬煤气管道至二楼,翻窗进入201室,窃得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美金600元(折合人民币3634.20元)。嗣后,赃款被其花用。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谭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辨认现场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伟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谭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陈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