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1号

周潮与宁波市江东乐其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潮,宁波市江东乐其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1号

原告:周潮。

委托代理人:张颖、叶翩。

被告:宁波市江东乐其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本权。

原告周潮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乐其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其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周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乐其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乐其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潮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周潮与被告乐其成公司就终止代理关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分二次打入甲方(被告)账户款项410000元,甲方根据乙方指令先后打到货物销方BAKIRSANMETALMADENSAN.VEDISTIC.LTD.STI,现剩下211958.80元,甲方同意全额返回,返回的时间:协议签订之日打入乙方指定账号120000元,其余的六个月后全部还清(截止2013年4月2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按原告指令打款给货物销方,也未依约将剩余款项全额归还原告,至今只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人民币24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乐其成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清楚载明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的指令向售货方打款198041.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分两次返还原告170000元,至于剩余的41958.80元未予归还,是因被告希望从中扣除一定数量的代理费及劳务费,最后归还原告3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

二、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原告指令打款给货物销方”不符合事实,如答辩人未打款给货物销售方,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不会作如此表述,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答辩人未履行打款义务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第二项答辩意见,原告解释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作为原告的废铜进口代理人,未将履行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基于信任才签订《协议》,后因被告不肯归还剩余41958.80元,原告始怀疑被告未按《协议》所述向海外公司打款,且被告拒不提供支付货款凭证。原告周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终止代理关系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410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的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四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汇款210000元和200000元,上述款项系打进被告公司员工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本权的儿子陈俊宇的账户,但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70000元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3827)交易明细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并未如《协议》所述打款给海外公司,故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误导行为。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二条明确被告已按原告指令向货物销方打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出去的款项198041.20元不合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打款给货物销方;对证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农业银行账户仅系被告的基本账户,并非实际打款银行,故证3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乐其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境外汇款申请书》及兴业银行收帐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乐其成公司已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兴业银行向销方公司汇款15840美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00.21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是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及银行收账通知,至于被告是否实际汇款需进一步核实。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涉案废铜进口代理业务经办人即被告公司员工陈俊宇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两份;2.陈俊宇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5213)2011年12月31日网银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单显示当日该账户有5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彭芸账户;3.兴业银行关于被告2012年1月17日购汇资金、对外付汇情况的查询回执单一张、被告兴业银行人民币账户2012年1月17日流水一份,该组证据显示:2012年1月17日,被告乐其成公司以兴业银行人民币账户(账号:×××6567)中100062.86元人民币购买15840美元(汇率为6.3171),并于当日汇出,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00.21元。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1、证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提及被告有将货款汇给个人,且原告并不认识彭芸,故被告有凑数填平账目之嫌,且据证1显示,陈俊宇与彭芸还有其他款项往来,故2011年12月31日50000元这笔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系针对涉案《协议》所述交易而产生的货款支付,故证1、证2显示的所谓货款的去向与《协议》内容不符,与本案无关;证3不能证明付款对象是BAKIRSANMETALMADENSAN.VEDISTIC.LTD.STI,即使被告确打款给上述公司,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协议》所述交易的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印证证明被告已履行汇付货款198041.20元的义务:在原告的指示下,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彭芸网银转账50000元并支付交易费2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曾丽娜汇款31600元并支付手续费35元,上述款项加上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汇付给国外销方公司的款项合计198041.20元。对于证3显示被告购汇仅花费人民币100062.86元与被告主张的购汇人民币116186元金额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解释称:被告确实仅用100062.86元人民币购汇,但兴业银行给被告的优惠不能惠及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1、证3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认定;因证3仅系被告公司其中一个账户的交易明细,不能单独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3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境外汇款申请书》载明收款人为BAKIRSANMETALMADENSAN.VEDISTIC.LTD.STI,该名称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载明的货物销方一致,虽《境外汇款申请书》及银行收帐通知书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完成购汇、向上述海外公司付汇及支付银行手续费的事实,但其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3兴业银行查询回执单及账户流水相互印证,虽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证3系本院根据被告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而向银行调取的相应后续资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乐其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以人民币100062.86元购汇15840美元,并汇付名称为BAKIRSANMETALMADENSAN.VEDISTIC.LTD.STI的海外公司,作为原告进口废铜的货款,被告为此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00.2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1、证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证3的关联性,如前所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周潮委托被告乐其成公司为其代理废铜进口业务,代理业务经办人为被告公司员工陈俊宇。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月2月29日向被告乐其成公司员工陈俊宇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10000元和200000元,作为购买废铜的货款。2012年1月17日,被告乐其成公司在兴业银行以人民币100062.86元购汇15840美元,并汇付名称为BAKIRSANMETALMADENSAN.VEDISTIC.LTD.STI的海外公司,作为原告进口废铜的货款,被告为此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00.21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乐其成公司员工陈俊宇向案外人彭芸网银转账50000元,并支付交易费2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乐其成公司员工陈俊宇向案外人曾丽娜汇款31600元,并支付手续费35元。因涉案废铜进口业务因故未能完成,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就终止进口代理关系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鉴于原告要进口废铜于2011年12月要求被告为其代理进口(未书面协议),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进口成功,原告要求终止代理关系,被告予以同意;2.原告分二次打入款项410000元人民币,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先后打到货物销方BAKIRSANMETALMADENSAN.VEDISTIC.LTD.STI,现剩下211958.80元,被告同意全额返回,返还的时间:协议签订之日打入原告指定账号120000元,其余的六个月后全部还清(截止2013年4月20日付清);3.《协议》签订后,代理关系终止,凡涉及代理关系的全部事项随之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代理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协议》第二条存在歧义,“全额返还”亦可理解成就410000元全额返还,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误导和胁迫的情形,使原告误以为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且难以追回,方同意签订《协议》,但被告乐其成公司实际并未如《协议》所述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货物销方,且货物销方并非由原告指定,故被告应同时将其谎称已作为货款支付的198041.20元一并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其已根据原告指令分别向海外公司、彭芸及曾丽娜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对被告支付货款198041.2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协议》第二条载明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先后打款到货物销方公司,“现剩下211958.8元”,被告同意“全额返还”,从《协议》字面理解,该条款表述并无歧义,系对被告在原告指令下已支付货款19804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就剩余款项211958.80元如何返还作出约定,原告系自愿签订上述《协议》,现又主张货物销方并非由其指定,被告存在欺诈,实际未支付相应款项,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与被告乐其成公司陈述的具体付款过程及金额相印证。虽《协议》并未提及被告有向案外人彭芸和曾丽娜支付货款,但《协议》反映的“先后打款”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基本能与被告乐其成公司陈述内容相互印证,且因原、被告未就双方代理关系作出过书面约定,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货物销方或付款对象由谁选择作出约定,而根据《协议》确定货物销方的指令人为原告,现原告称其未指令被告向前述个人支付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将被告公司员工陈俊宇向彭芸、曾丽娜汇款的行为认定为系被告在原告指令下支付相应款项为宜。综上,本院对被告乐其成公司代理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乐其成公司分三次代原告汇付涉案货款,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其员工陈俊宇向案外人彭芸网银转账50000元,并支付交易费20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名称为BAKIRSANMETALMADENSAN.VEDISTIC.LTD.STI的海外公司汇付15840美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00.21元;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其员工陈俊宇向案外人曾丽娜汇款31600元,并支付手续费35元。其中,被告购买外汇15840美元实际仅花费人民币100062.86元。综上,被告代理原告对外付款共计181662.86元(100062.86元+50000元+31600元),支付手续费共计255.20元(200.20元+20元+35元),截至涉案《协议》签订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尚剩余228081.94元(410000元-181662.86元-255.20元)。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原告12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原告50000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周潮与被告乐其成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乐其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款项,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货物销方,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自愿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以中止双方进口代理关系,《协议》确认被告已根据原告指令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货物销方,现原告主张《协议》系在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实际并未对外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有证据基本能与被告陈述的对外付款情况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购买外汇15840美元所花费的人民币金额,被告承认其仅花费人民币100062.86元,但其辩称银行给予其的优惠不能惠及原告,故对于原告而言,其系用人民币116186元购买外汇,

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被告处剩余款项为211958.8元,但探究双方合同目的,应是对进口代理关系的终止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完全清理,故《协议》第二条的目的应系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全部剩余款项的清理,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截至《协议》签订日的剩余款项228081.94元应全数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对本金58081.94元部分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东乐其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潮58081.94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周潮负担3648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乐其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至本院;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乐其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林

代理

审判员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