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652号罪犯张琳,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新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5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张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日,王德烨、张琳、王德亮、张东生等人商量后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福生旅社,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迫张某到浙江慈溪市卖淫,后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带到浙江慈溪市”牛哥”的美容美发厅,采取看守等手段迫使张某卖淫并从中谋取利益。该犯系主犯、未成年犯。罪犯张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5月15日记功1次;2012年10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4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9月15日表扬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