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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刑初字第43号

夏某某、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夏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9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自2012年3月份开始在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北侯家夼村开采白土矿,并由在矿场工作的被告人于某某负责从村民手中购买农田以继续扩大采矿范围。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某、于某某在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村东侧基本农田上非法采挖,造成23.81亩基本农田被毁坏,经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采挖坑区域地势低洼,严重破坏了土壤原有的理化性状,失去了土壤原有的生产能力,目前情况不能耕种,属严重破坏。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夏某某采矿占用地类说明、鉴定报告、报案记录、抓获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峰

审 判 员  宋同贤

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