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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123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飞,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飞到本镇实验小学看望正在该校读书的儿子,见其脸上有伤,在得知其伤是被其同学高某所致。高某父亲高某勇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飞与其进行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飞拳击高某勇的面部,致其右侧眼眶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高某勇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飞供述其致伤高某勇的时间、地点、原因、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高某勇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郝某芹、赵某青、韩某明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害人高某勇所受的损伤特征和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刘某飞投案的事实。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刘某飞与被害人高某勇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刘某飞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飞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士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