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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333号

王锁金与常州市武进金手指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锁金,常州市武进金手指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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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锁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市武进金手指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18号天禧星园商务楼218-407。法定代表人丁富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顺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锁金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金手指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一审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王锁金在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王锁金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邮件被邮政部门以“原写地址不祥”为由被退回。本院再次按王锁金户籍地址向王锁金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在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同时,按王锁金所留电话,通知了王锁金开庭的时间、地点,并按王锁金在电话中的要求通知了其一审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应诉。该邮件由王锁金的家人签收。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王锁金未到庭应诉,许某某到庭后则明确表示不再代理王锁金出庭应诉。本院再次延期审理本案,并定于2014年1月14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次按王锁金户籍地址向王锁金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由王锁金家人代收,但王锁金本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上午,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以王锁金代理人身份到庭,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再次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要求杨某某与王锁金一起至本院办理委托手续。本案定于2014年1月2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再次按王锁金户籍地址向王锁金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4年1月18日由王锁金家人签收,本院在邮寄法律文书的同时电话通知了杨某某的开庭时间及地点。2014年1月27日上午,张某某自称系王锁金的亲属且受王锁金的委托,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杨某某未到庭)。因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据原件且无证据证实其系王锁金的近亲属,王锁金在庭前也未能到庭确认其委托了张某某参予本案诉讼,故本院以张某某无合法代理手续为由未予准许张某某参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王锁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锁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上诉人王锁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