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化名戴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德安县。曾于2013年9月14日因赌博行为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释放,同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助力车行驶至石狮市凤里街道东村大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05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冒用戴某某的身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珍珍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