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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5号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100万)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萍,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生同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

委托代理人:韩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皇姑区。

负责人:王晓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维佳、

代理

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原告李萍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陆续给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尚盈丽景项目部送钢材(39次)共地3939.501吨,合计钢材款21998462.05元,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9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150万元、2012年4月7日支付150万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100万元,合计给付原告钢材款1200万元,尚欠钢材款9998462.05元没有结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钢材款,二被告以浑南置业未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4月11日,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尚盈丽景项目部与原告李萍签订还款计划,并约定在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各还款1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目前9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支付任何欠款,严重违反了还款计划的约定,应依法偿还已经到期的款项。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是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立即连带给付钢材款共计10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立即连带给付钢材款共计10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该工程由辽宁分公司具体建设,钢材是否送到分公司承建的项目上我方并不清楚,对钢材款的数额暂时无法确定;到底辽宁分公司欠原告多少钱,我方并不清楚,那都是王晓波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合同章不是我方的公章,是王晓波自刻的项目部章;我方要求追加甲方浑南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如果分公司确实欠原告钢材款的话,可以从总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还款计划中体现不出总数欠原告多少钱,只有400万元到期没给,每笔款项都从浑南置业的工程款中扣除,因为甲方欠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还欠原告的钢材款。欠原告多少钱说不出来。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9月原告和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尚盈丽景项目部供钢材共计3939.501吨,合计钢材款21,998,459.85元,且原告提供给了三十九份由被告的代理人、经理、审核员、工地保管员等签字确认的项目材料入库单。后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先后给付原告钢材款1200万元,尚欠钢材款9,998,459.85元未给付。2013年4月11日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为公司盈丽景项目部章,主要内容约定为:在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在2013年7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在2013年8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在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欠款在浑南置业项目决算后,甲方付款中还清,最终还款日期不能超过2013年12月31日。现约定的第一笔即2013年6月10日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故原告于2013年9月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零注册资金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项目材料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三十九份有被告经理及员工签字确认的材料入库单及还款计划,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三十九份材料入库单原告为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供钢材合计货款21,998,459.8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钢材款1200万元,此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均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998,459.8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还款计划承诺的第一笔款项已到期,被告未给原告钢材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主体问题,因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零注册资金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此笔货款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萍钢材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之间无销售合同,欠款数额无法确认。其一,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双方的买卖价款也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本案的供货合同,故对材料的单价及付款方式无法确认,因此仅凭现有证明无法确认欠款数额。其二,国基集团并没有授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刻印有关公章,所以对于合同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仅仅代表了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波的私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还款协议的盖章行为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萍之间并没有核定过欠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其一,被上诉人李萍提供的材料入库单不能反映真实的收货情况,上面有涂改和增加内容,材料入库单存在虚假的内容,也没有上诉人财务人员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核对帐目,被上诉人涉嫌虚报材料,骗取上诉人财务的行为。因此,材料入库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还款计划尾部的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确认了该还款计划的内容。被上诉人用非法的手段限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并进行威胁恐吓,工作人员是受胁迫才签字的,因此这一签字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有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款计划因取得方式违法,内容不真实而无效,材料入库单存在虚报增加等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萍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口头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200万元,也充分证明了合同实际履行。关于公章问题,原审上诉人代理人承认公章是在刘毅及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上盖的章。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未授权分公司的事实,而是直接由上诉人公司在辽宁分公司刘毅等相关人员直接行为,因此认定,上诉人直接对该合同负责,并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上诉人法庭提供了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形成的入库单,入库单有工地保管人员签字、材料审核签字,工地现场保安盖章,每个入库单的背面都有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刘毅及上诉人的副总兼法律顾问两个人签字,因此,对数额原审认定清楚,上诉人称副总和刘毅在入库单背面签字是受到威胁恐吓下签的字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被上诉人李萍在原审法院诉讼主张“2013年4月11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尚盈丽景项目部与原告李萍签订还款计划,并约定在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各还款1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但目前9月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任何欠款,严重违反了还款计划的约定,应依法偿还已经到期的款项。”二审经询问,再次确认被上诉人李萍在在本案一审中诉讼主张的是《还款计划》中前四笔款项,即2013年9月10日前应给付的100万元。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因此并不因为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即使按照法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据此,没有书面合同时,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萍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按《还款计划》中9月10日应给付钢材款100万元,其提供了三十九份《尚丽项目部材料入库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提供钢材的事实及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款,该《尚丽项目部材料入库单》中有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毅、法律顾问冯正达以及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人员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证明被上诉人李萍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且被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所确认,故涉及本案钢材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尚盈丽景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4、在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现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上述100万元,被上诉人李萍要求上诉人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萍提供的三十九份《尚丽项目部材料入库单》中记载着为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供钢材的规格、数量及价款,扣除被上诉人李萍承认已收到的钢材款120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尚盈丽景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可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未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萍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欠款数额无法确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李萍之间没有核定过欠款数额,被上诉人李萍提供的入库单不能反映真实的收货情况,存在虚假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主张,在被上诉人李萍提供《尚丽项目部材料入库单》及《还款计划》书中记载涉案钢材的价款以及还款期限,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足以否认《尚丽项目部材料入库单》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私刻公章,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仅代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波的私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工作人员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计划尾部签字,该签字是无效的主张。经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在《尚丽项目部材料入库单》上签字,并非在《还款计划》尾部签字,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被上诉人李萍在原审法院诉讼主张的是《还款计划》中2013年9月10日前应支付的100万元,原审对该诉讼主张部分的表述有误,但判决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颖

代理

审判员  张维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