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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9号

魏安元诉苟红军、李小琼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安元,苟红军,李小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魏安元,男。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红军,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琼,女。

原告魏安元诉被告苟红军、李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苟清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被告苟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川、被告李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安元诉称:被告苟红军与我系邻居,平日关系甚好。2012年苟红军因工程急需资金,便在我处借款6万元,同时书立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3%,使用期限一年。期满后经我催收,被告苟红军将利息付清,但未归还本金,便承诺2013年10月底偿还,并将2012年书立的借据收回,重新书立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借据。因被告李小琼与苟红军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苟红军、李小琼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苟红军辩称:原告魏安元所述借款本金不实。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实为30000元,月利息1角,在2013年9月5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6万元,故立借据为6万元,对超出利息不应给付。

被告李小琼辩称:我与原告魏安元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我也不知晓苟红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故由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魏安元在催收借款中,将我所有的川YA19**现代小轿车非法侵占,现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苟红军给原告魏安元书立借据,其借据内容为“借到魏安元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苟红军,2013年9月5日”。同时查明,被告苟红军、李小琼于2014年1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载明“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苟红军对2013年9月5日给原告书立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此款实为在2012年借款3万元,从2012年按月息10%(1角)结算至2013年9月5日为6万元,故立据借款60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0元为利息,对此,原告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3%,使用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苟红军将利息付清,但未归还本金,便于2013年9月5日换据,重新立据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对借款金额发生争议,2012年被告给原告立据的借条因换据已不存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关于借款本金具体数额的主张,但在2013年9月5日双方换据时,被告给原告书立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表明被告对借款金额的认可,假设有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原、被告间也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应当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标的金额为60000元,故对原告魏安元诉讼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苟红军与李小琼虽于2014年1月8日协议离婚,并对债务负担达成了偿还协议,但原告诉称的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原告就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苟红军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琼主张原告返还川YA19**现代小轿车及赔偿损失,因此争议属侵权赔偿,与本案民间借贷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苟红军、李小琼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魏安元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苟红军、李小琼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苟清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