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久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