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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484号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何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盛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斌,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30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绵阳市。

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入伙“富临西蜀名居”16幢4单元501室,并与原告签订了《富临西蜀名居费用收缴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但自2010年1月起被告就未按协议缴纳相关费用。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29.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5.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斌系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富临西蜀名居16幢4单元501室业主。200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居住的富临西蜀名居16幢4单元501室签订费用收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综合管理费34.62元/月,全年合计415.40元;垃圾清运费7元/月,全年合计84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清上月全部费用,若延期缴付,甲方(原告)可按延期天数收取乙方(被告)每天应收费用3%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缴纳费用至2009年12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计欠付原告物业费47个月,总额1627.1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低滞纳金收取标准,按欠费总额20%收取,共计325.4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入伙通知、费用收缴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享有提供有偿物业服务的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富临西蜀名居费用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取得了对富临西蜀名居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费用的资格,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物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庭审中主动调低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要求按欠费总额20%计算收取滞纳金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27.14元,滞纳金325.43元,合计195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凌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雯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