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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59号

王某与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楼凌宇,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张玉锋,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凌宇、陈懿,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被告于同年8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就被告告知和原告了解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在前不久,原告从被告的前同事处得知,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月5日期间曾获得过一笔公司奖励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及在2013年上半年有一笔60万元的收入。但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有该两笔收入,其在婚姻期间和离婚时存在的隐瞒、欺骗情况,直接导致了原、被告未能就上述两笔款项进行协议分割,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18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9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561,985.3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其中的一半计280,992.70元,理由为:被告在2013年隐瞒实际收入,并转移至案外人李乙(系被告侄子)账户561,985.39元,该笔钱原告在离婚时毫不知情,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双方拥有200万元现金的基础上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

被告李甲辩称,2013年8月离婚时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隐瞒,明确告知原告在被告名下有现金资产总计200万元左右,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确认,另原告也知道被告在2010年3月出售了被告婚前所有的一套房产得款188万元,离婚时的200万元中其实也包含了房屋出售款的余款。2013年1月13日(即离婚前半年多)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0万元,加上之后的金条、首饰等被告总计给了原告80万元左右,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少分财产,最终约定离婚后被告再一次性支付原告30万元,其他家庭现金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之前陈述的180万元事实上不存在,而原告之后主张的561,985.39元包含在双方离婚时的200万元现金资产中。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将其股票及期货全部进行了清仓,并将所得金额通过银证转出,共计184万余元,其中确有部分存入了李乙的账户,但在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未将钱款在账户之间转存之前,总资产为211万余元,与被告向原告陈述的200万元左右相符,原告庭审中计算方式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原、被告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名下的福泉路房产归原告所有,南泉北路房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以及在上述两处房产过户后由被告再一次性支付原告30万元,其他家庭现金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实物财产原则上归使用者所有,双方除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申银万国上海莘庄营业部对账单、李乙的浦发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被告工商银行黄浦支行和莘庄支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闵行支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房地产预售合同、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李乙账户内的561,985.39元系被告隐瞒、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上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财产分布等予以明确,原告不能以不知道李乙账户的存在而据此认定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该账户内的钱款,综观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9元,减半收取计4,70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颢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