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邵海东,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朱海军,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彩梅,女,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邵海东诉被告朱海军、王彩梅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军、王彩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海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替被告偿还担保贷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海军、王彩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朱海军、王彩梅在甲银行做贷款借款100000元,原告邵海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海军、王彩梅未还款,原告邵海东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后原告邵海东因向被告朱海军、王彩梅追偿未果,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甲银行出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邵海东代被告朱海军、王彩梅向甲银行偿还30000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邵海东有权向被告朱海军、王彩梅追偿。对于原告邵海东主张的利息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军、王彩梅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军、王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海东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朱海军、王彩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
审 判 长 张爱如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