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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4号

徐红涛、徐某甲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涛(又名徐仁涛),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红涛、徐某乙在临邑县宿安乡大徐家村北的西河坝处盗窃被害人邢某甲杨树7棵,合立木蓄积2.5489立方米,价值1048.59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红涛、徐某乙在临邑县宿安乡大徐家村北的西河坝处盗窃被害人穆某甲杨树6棵,合立木蓄积3.2788立方米,价值1475元。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在临邑县宿安乡大徐家村北的西河坝处盗窃被害人邢某乙杨树11棵,合立木蓄积5.2931立方米,价值1795.41元。4、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在临邑县临邑镇石家村南原窑厂东边的河坝处盗窃被害人石某甲杨树12棵,合立木蓄积4.8422立方米,涉案价值2007.7元。5、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在临邑县临邑镇廉家村西头的河坝处盗窃被害人廉某甲杨树19棵,合立木蓄积6.8729立方米,价值309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临邑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书、辨认被告人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红涛、徐某乙在临邑县宿安乡大徐家村北的西河坝处,盗窃被害人邢某甲杨树7棵,合立木蓄积2.5489立方米,价值1048.59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红涛、徐某乙在临邑县宿安乡大徐家村北的西河坝处,盗窃被害人穆某甲杨树6棵,合立木蓄积3.2788立方米,价值1475元。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在临邑县宿安乡大徐家村北的西河坝处,盗窃被害人邢某乙杨树11棵,合立木蓄积5.2931立方米,价值1795.41元。4、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在临邑县临邑镇石家村南原窑厂东边的河坝处,盗窃被害人石某甲杨树12棵,合立木蓄积4.8422立方米,价值2007.7元。5、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在临邑县临邑镇廉家村西头的河坝处,盗窃被害人廉某甲杨树19棵,合立木蓄积6.8729立方米,价值3092元。临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将三被告人盗伐的58根杨树段(每根长约2.6米)发还被害人廉某甲。综上所述,被告人徐红涛自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参与盗伐林木五次,盗伐林木55棵,合立木蓄积22.8359立方米,价值9418.7元。被告人徐某甲自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参与盗伐林木三次,盗伐林木42棵,合立木蓄积17.0082立方米,价值6895.11元。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10月期间,参与盗伐林木一次,盗伐林木19棵,合立木蓄积6.8729立方米,价值3092元。被告人徐某乙自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参与盗伐林木二次,盗伐林木13棵,合立木蓄积5.8277立方米,价值252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孔令银、孟宪叶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甲、穆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的供述、德临邑价鉴字(2013)49号、5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邑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红涛、徐某甲、李某、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红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盖立宁

审 判 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梓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