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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21号

沁阳市鑫龙源凿井有限公司诉巩义市康店振华井管厂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沁阳市鑫龙源凿井有限公司,巩义市康店振华井管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沁阳市鑫龙源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道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怀剧,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康店振华井管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康南村。法定代表人韩维宝,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倪金星,系该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沁阳市鑫龙源凿井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康店振华井管厂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4年1月28日原告沁阳市鑫龙源凿井有限公司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沁阳市鑫龙源凿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减交1000元,下余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沁阳市鑫龙源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