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698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潘文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建忠,职员。被告章之渊,男。被告王慧青,女。被告柳玮彦,男。
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之渊、王慧青、柳玮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54.13元及滞纳金1,754.13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之渊、王慧青、柳玮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05平方米。200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某苑某弄业主大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月21日止。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7年1月28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在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及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签订期间,原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保安费每月每户10元、保洁费每月每户6元。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54.13元及滞纳金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滞纳金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以支持。被告章之渊、王慧青、柳玮彦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之渊、王慧青、柳玮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754.13元。
二、被告章之渊、王慧青、柳玮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章之渊、王慧青、柳玮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