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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90号

李某某刑事判决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551**号“骐达”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中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3)932号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聂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贺进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