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665号
原告:李瑞法,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李瑞法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法的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法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购买原告瓷砖,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1日前支付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款1849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XX在原告李瑞法处购买瓷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万捌仟肆佰玖拾叁元(¥18493元),2013年5月1日前给伍仟元(¥5000元),XX,2013年2月8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瓷砖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当时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法砖款1849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本金184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张志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并预交诉讼费26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承富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顾 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承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