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62号
原告:慈溪市某水泥砖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尤准国。
委托代理人:姚红金。
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王某。
原告慈溪市某水泥砖厂诉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某水泥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姚红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某水泥砖厂起诉称:被告承建宁波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多孔砖每块0.55元、普通砖(又称标小砖)每块0.5元、非承重砖(又称普通小砖)每块0.4元,合同金额为210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承建慈溪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多孔砖每块0.6元、普通砖每块0.5元、非承重砖每块0.4元,合同金额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到约定地点,宁波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砖计319975元,慈溪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工地供砖计191200元,合计511175元,被告已付320000元,尚欠1911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1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
原告慈溪市某水泥砖厂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两份、《结账单》四份。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混凝土砖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就宁波某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合同价格210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另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就慈溪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合同价格为285000元。前述两份合同均载明,结算时与实际数量不符的,以供方送货单位或者以双方的对账为准。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320000元,未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据合同价款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水泥砖厂货款17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枫君
审 判 员 张琪琦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