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朱勤超。
委托代理人:付海。
被告:胡杰。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冯海华。
委托代理人:任扬。
原告朱勤超与被告胡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杰下落地址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勤超起诉称:2012年7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胡杰驾驶皖12/734**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温岭市城西大道横峰街道马鞍桥信号灯路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绿灯直行由原告朱勤超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王香娇、吴巧萍,均已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被告胡杰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7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人民币7652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勤超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保险批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九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三期鉴定花去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胡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被告胡杰驾驶变型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保单约定商业险我方不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予以垫付,我方享有追偿的权利。愿意陪偿给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且被告胡杰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胡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胡杰驾驶变型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杰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乘坐人王香娇、吴巧萍(均已另案处理)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王香娇、吴巧萍申请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全部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因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90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3050元,以上共计67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0509元,余款6865元由被告胡杰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临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勤超60509元。
二、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勤超6865元。
三、驳回原告朱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朱勤超负担200元,被告胡杰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陈欢球
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
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舒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