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盘刑初字第119号

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华屯村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给汤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2.53克;缴获作案工具“Leno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53克及用于作案的“Leno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广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