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业,男,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运,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平,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书业与被上诉人李书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付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孙琦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书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运,被上诉人李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平在××审中诉称:李书平是李书业的兄弟,1986年3月30日,李书平、李书业以及二人的母亲、二位哥哥在当时村委会的主持下分家,李书平、李书业共分得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的四间房屋,每人两间。后来李书业在李书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这四间房屋全部确权在自己名下,李书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归李书平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李书业负担。李书业在××审中辩称:李书业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份,上面有李书业的姓名,另外李书业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份,并交纳了契税,这些证据就足以证明李书业是所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从1986年至今已有27年,远远超过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李书平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书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书平、李书业父亲李明珍于1976年去世,母亲蒲秀英于1992年去世。父母生前育有李书平(四子)、李书业(三子)及长子李书伟、次子李书周(现用名李志刚)、长女李书美、次女李建美六位子女。双方父母均在世时,建有位于本村的四间房屋,双方的父亲去世后的1978年,当时双方均未结婚,与母亲居住在××起。考虑到家里居住困难,双方的母亲蒲秀英利用家里的资金及儿女们凑的资金购买本村村民李明盛的四间房屋,即双方现争议的四间房屋。1986年3月30日,双方母亲蒲秀英邀请双方的叔叔李明兰及时任本村支部书记的綦云发、村委会主任于希高、村文书李玉荣协商分家,并由原村文书李玉荣起草代笔立下分家单××份,分家单上加盖本村村委会公章。大体内容如下:家有草房两栋,共计八间,东四间做价1800元,西四间做价1200元,兄弟四人每人两间,东四间分给李书伟、李书周,西四间分给李书业、李书平,因东西两栋屋做价差别,分着东四间的李书伟、李书周每人分别找出150元现金给李书业、李书平,这样取消了房屋的差别(即李书伟找150元给李书业、李书周找150元给李书平);给李书平的钱、粮物:木桌子××张、小厨××个、箱子××个、柜××个、200斤小麦,李书平结婚时,李书伟、李书周每人拿出400元现金,李书业因在家种地经济困难,拿300元现金及200斤小麦;给蒲秀英的物件:东屋、西屋院中的树木都归母亲,家中所有的木材都归母亲;兄弟四人赡养母亲的条件:蒲秀英在家住时,李书业每年拿出500斤粮食给母亲,包括400斤小麦、100斤玉米,李书伟、李书周、李书平每年、每人拿出150元钱给母亲,如果蒲秀英出外时,李书业每年往外汇款70元,其他都××样。分单还对家中的口粮作了分配。分家单上载明:立单人:族叔李明兰、支书綦云发、主任于希高、执笔人(文书)李玉荣。綦云发、于希高在各自姓名上加盖指印,李明兰、李玉荣在各自姓名上加盖私章。并加盖了东潘家疃村委会公章,落款时间:1986年3月30日。以上人员姓名由执笔人村文书李玉荣代书。现李明兰、綦云发、于希高已去世,只有执笔人原村文书李玉荣健在。另查明,分家后分给双方的四间房屋由李书业居住。1987年,平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涉案的该四间房屋出具房屋买卖印契××份,登记为:买房人李书业,卖房人李明盛。并载明房屋价款,应纳税款为48元,契纸工本费4元。1992年李书业将分给李书平、李书业的4间房屋向有关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土地管理部门为李书业颁发编号为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李书业,用地面积318.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5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86年3月30日所立分家单的效力问题。该分家单系李书平提供,分家单所用纸张和书写内容符合当时历史背景,该分家单落款部分虽然没有双方母亲及其子女的亲笔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但分单中有立单人及执笔人即族叔李明兰、原村支部书记綦云发、村委主任于希高、村文书李玉荣的盖章或按手印或亲笔签名,现唯××健在参与立分家单的原村文书李玉荣也证实所立分家单的真实性,并且所立分家单亦符合当地当时的风俗习惯,在约定包括双方在内的兄弟四人在分得房产的同时,约定由双方在内的兄弟四人承担赡养母亲的相关义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群众信任村干部,分家让村干部出面解决,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也符合当时东潘家疃村的风俗习惯及××贯做法,李书业也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分家单。因此该分家单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分家单已对争议的房屋分割归属问题作出处理,双方应以分家单为依据对四间房屋予以分割确定,因此李书平提出争议的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归李书平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后来争议的四间房屋虽然房屋印契载明买房人为李书业及该四间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书业,但以上登记不能改变该四间房的原始取得,也改变不了该四间房中有两间归李书平所有的事实。本案系确认之诉,确认物权的归属,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李书业以李书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书平与李书业讼争的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土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64036号)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归李书平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李书业负担。因李书平已向法院预交,李书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李书平。宣判后,李书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书业上诉称:1、××审法院只是孤立的看待分家单,没有从整体上看待事实真相,法院认为分家单是有效的,上诉人并不否认,但上诉人认为应该辩证的看待分家单的内容。分家单中既有父母对个人财产的分配,也有对赡养问题的安排。该争议房屋实际是1978年从李明盛家购买的,这时上诉人已经是李家的户主(此时父亲已经去世,兄弟姊妹都在新疆),买卖行为是在李明盛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母亲只是起到辅助的作用,大部分价款也是李书业通过劳动收入在三年内支付的,该房产实际应当属于上诉人。1986年3月30日的分家单处分了本该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是不同意的,也就没有签字,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在1987年6月8日,上诉人通过村委办理了与李明盛之间房屋买卖契约的过户,证明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平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房屋买卖印契,这都具有证明房屋产权的效力。这五种法律行为也是对所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再次确认。时隔五年(1992)年母亲蒲秀英在临去世前都是认同的,被上诉人李书平也没有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带着房产证印契证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存有纠纷是办不出土地使用证的。即便是母亲去世多年,在上诉人长达十几年,土地使用权在2000年再次确认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均没有对房屋和土地使用证提出过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在1986年申请了6间房屋的宅基地,即现在居住地98号房屋,根据“××户××宅”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无理由再争取别人的宅基地权利。另外,被上诉人曾借上诉人1100元钱,在八十年代末完全可以盖两间新房,上诉人要求还钱时××直不还,被上诉人说就算换回那两间房子的钱了。如今面临拆迁之际,被上诉人因利益驱动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分家单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却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分家单和房屋权印契证明及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谁高的问题。分家单是××种客观事实,但无涉及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而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房屋产权印契和土地使用证体现的是××种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产权印契和土地使用证的效力理应大于分家单。另外,证人没有出庭,不能够反应真实意思表示,大姐、大哥对购房时间都说得不××致,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书平答辩称:1、上诉人对1986年3月30日分家单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分家单是真实的。在当时的农村社会,分家不需要晚辈签字确认,只需本家长辈与村委干部到场作证即可。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村委印章的分家单,及原审法院调查原村文书、分家文书执笔人,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家情况,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分家单的效力。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证和契税、草契的效力。通过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发证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在1992年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自行编造的登记材料描述为1965年7月,经村委批准占地318.45平方米建房,该登记材料是虚假的。因为当时上诉人只有9岁,且上有父母兄长,根本轮不到他来当户主。而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母亲于1978年初所购置,绝非上诉人于1987年所购置,1992年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只能证明上诉人代表共有人领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全部土地权利。3、上诉人在上诉状承认:实际争议房屋是1978年从李明盛家购买的(见上诉状第××页第5行)。并声称是李家实际户主,上诉人否决了原审中自己购买房产的说法。可见上诉人在原审中做了虚假陈述。4、鉴于上诉人认可实际争议房屋是1978年从李明盛家购买的,李明盛也在此后去世。所以上诉人所说的1987年6月8日与李明盛办理买卖契约,是虚构的。因为人死不能复生,更不会订立契约。因此基于买卖契约申请登记的土地证,也不能对抗分家单的效力。综上,在农村家庭内部,分家单的效力具有最高效力,是父母对其财产的分配,上诉人自行伪造证据取得的土地证,不能对抗分家单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对本案分家单执笔人李玉荣进行调查询问,李玉荣生称:1986年分家时蒲秀英、李书业都在场,李书业对分家的情况都清楚,后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证时,因李书平当时在新疆,李书业就将四间房子的土地证办理在自己名下。2013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要求李书业对李玉荣的调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李书业称李玉荣所说的分家的情况是真实的,但是辩称涉案房屋是其拿着房产证去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书业、李书平均认可涉案房屋现闲置无人居住,且均认可各自在本村另有宅基地、房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审××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产权登记具有推定效力,即应首先推定权利归属于登记登记权利人,但应当允许实际权利人持合法有效的分家单等有效证据来推翻该项权利推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书平提交的分家单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该分家单有效,足以推翻李书业的该项权利推定,理由如下:首先,李书平、李书业均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分家单执笔人李玉荣称分家时蒲秀英、李书业均在场,李书业对分家的情况很清楚,而李书业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该分家单存在当事人没有签名的瑕疵,但分家单上有多名村干部签名、本村村委盖章证实,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农村居民信任村干部,分家让村干部出面解决,即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又符合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因此,
本院认为分家单载明的分家情况是蒲秀英和李书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问题,李书业在庭审中既主张是其于1987年花800元从本村村民李明盛处购买,又主张是1978年母亲、自己和大姐共同凑1100元从李明盛处购买,前后主张不××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李书业上诉称李书平曾向其借了1100元钱,在八十年代末完全可以盖两间新房,李书业要求其还钱时××直不还,李书平声称该借款就算换回涉案两间房子的钱,
本院认为李书业的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借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法律关系,对李书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书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书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付
代理
审判员 王楷
代理
审判员 孙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繁
书 记 员 姚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