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71号原告舒彼德(外文名:SCHULTENPETER),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德国国籍,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勤,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倪庆,女,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原告舒彼德(外文名:SCHULTENPETER)与被告王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彼德(外文名:SCHULTENPETER)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珊珊、被告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仲维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彼德(外文名:SCHULTENPETER)诉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争吵发展成被告有暴力倾向。2010年原告回德国,后每两个月回家一次,2011年原告在厦门工作,后偶尔会回家,自2010年7月始,双方没有夫妻生活,2012年夏天原告喝醉后双方有过一次性生活。嗣后,原告想和被告交流,但均遭被告拒绝。现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勤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非常好,被告在生活中非常迁就原告,原告不喜欢家中请阿姨,被告就不请阿姨,自己做家务,被告还为原告学做德国菜,非常关心原告家人和朋友,每次去德国都会替他们准备礼物。孩子出生后的第5天,原告出差在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请了三个月的阿姨,双方为生活琐事确曾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原告回德国,三个月后回上海,每次回来都在家住两、三天。2011年原告到厦门工作,每个月都会回家,因原告经常不在上海,夫妻生活较少,最后一次夫妻生活在2012年夏天。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9月2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2009年6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为此原告应从维护婚姻和家庭的整体利益出发,作出积极的回应。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舒彼德(外文名:SCHULTENPETER)要求与被告王勤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翻译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附:法律的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