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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30号

陈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陈新华,女,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许焕禄,男,1983年2月6日,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新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焕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津QD7×××号车辆的保险公司。2013年9月29日21时05分,原告方驾驶员韩雪燕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乐天马特超市院内与停放的孙旭车辆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韩雪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为孙旭车辆损失鉴定为90000元。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90000元,鉴定费45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共计9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并已向三者方全额赔付;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明三者车辆损失金额及明细;5、鉴定费票据,证明三者车辆鉴定费金额。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物价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三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2034元。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物价定损金额过高,不认可;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对被告定损金额不认可,三者车辆才到物价进行定损,认为应当依照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具有相应物价鉴定资质的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6),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未举证予以支持,且该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QD7×××号江淮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二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2013年9月29日21时05分,原告方驾驶员韩雪燕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乐天马特超市院内与停放的案外人孙旭驾驶的牌照为鲁Q12×××号宾利牌小客车(三者车)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以第B00045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韩雪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至现场查勘定损。三者方对被告定损金额不认可,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对三者车辆定损。2013年12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津东价认交估字(2013)年第00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三者车辆损失为90000元,原告已将全部款项赔偿三者方,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第168989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三者车辆鉴定费45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具发票。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90000元,且原告已全额向三者方赔付,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三者车辆鉴定费45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所指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被告抗辩物价鉴定金额过高和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付一项,其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限额2000元外,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三者车辆损失88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新华保险金9250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即10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