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辉。
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已自行和解,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宁波新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