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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898号

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金湖县金玉塑料编织有限公司,闵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898号申请人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玉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闵金玉。申请人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玉塑料编织有限公司、闵金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告金湖县金玉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611772.1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8元,减半收取575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779元,由三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县金玉塑料编织有限公司、闵金玉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金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