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082号原告朱某。原告朱乙。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丙。第三人钱某。
原告朱某、朱乙与被告朱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钱某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钱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即原告朱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朱乙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朱丙系姐弟关系,第三人钱某与原告朱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丙之父朱丁于2009年3月8日去世。2011年10月,原告朱某与母亲王某某曾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要求要求分割朱丁的遗产,后浦东法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临沂路2104室房屋)归王某某、朱某、钱某、朱乙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某占3/16产权份额、朱某占5/16的产权份额、钱某和朱乙各占1/4的产权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沂路2103室房屋)由王某某、朱某、朱乙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某、朱某各占3/8产权份额、朱乙占1/4的产权份额。王某某及朱丁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归王某某所有。2012年5月11日,王某某因病去世。王某某生前留下遗嘱,将其遗产由两原告继承,故起诉要求继承临沂路2104室及2103室房屋中王某某的产权份额及朱丁名下的存款人民币8万元(币种下同)。被告朱丙未作答辩。第三人钱某同意两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朱丙系姐弟关系,朱丁与王某某系两人之父母。第三人钱某与原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乙系两人之子。临沂路2104室房屋登记在钱某、朱某、朱乙、朱丁名下。临沂路2103室房屋登记在朱某、王某某、朱乙、朱丁名下。2009年3月8日,朱丁去世。2011年10月,原告朱某与王某某曾诉来本院要求分割朱乙的遗产,后本院判决临沂路2104室房屋归王某某、朱某、钱某、朱乙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某占3/16产权份额、朱某占5/16的产权份额、钱某和朱乙各占1/4的产权份额。王某某、朱某支付被告朱丙临沂路2104室房屋折价款36,000元。临沂路2103室房屋由王某某、朱某、朱乙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某、朱某各占3/8产权份额、朱乙占1/4的产权份额。王某某及朱丁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给付朱某44,000元,支付朱丙40,000元。嗣后,临沂路2104室及2103室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中国工商银行临沂路支行朱丁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8万元存款也未支取,仍在朱丁名下。2012年5月11日,王某某因病去世。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立下《遗嘱》一份,将其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银行存款等,死后均留给朱某及朱乙。上述遗嘱由王某某亲笔签名,并由证人顾文娟、黄扣兰签名见证。以上事实由两原告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临沂路支行朱丁存折、王某某《遗嘱》、(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28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2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二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留有《遗嘱》一份,上述《遗嘱》合法有效,故王某某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根据王某某遗嘱,其遗产由两原告继承,故临沂路2103室及2104室房屋中王某某的份额由原告朱某、朱乙继承。中国工商银行临沂路支行朱丁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8万元存款虽登记在朱丁名下,但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归王某某所有,故根据王某某的遗嘱,上述存款亦由原告朱某、朱乙继承。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两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某、朱乙、第三人钱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占13/32的产权份额、原告朱乙占11/32的产权份额、第三人钱某占1/4的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朱某、朱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占9/16产权份额、原告朱乙占7/16的产权份额;
三、中国工商银行临沂路支行朱丁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8万元(包括利息)归原告朱某、朱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5,138元,减半收取计7,569元,由原告朱某、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