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文,男,36岁。1999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广炘,男,63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文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广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文、刘广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志文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村委会院内右侧停车棚内,使用自备的套筒和一字形六角匙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E181**豪剑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被告人去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往莘田方向的公路一竹林边,将上述被盗豪剑牌两轮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广炘。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豪剑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5元。2.2013年8月18日傍晚,被告人黄志文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大道某酒楼门前,使用自备的套筒和一字形六角匙将被害人邓某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奔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被告人去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往莘田方向的公路一竹林边,将上述被盗奔野牌两轮摩托车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广炘。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奔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7元。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志文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广炘抓获。3.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广炘去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一三鸟市场附近一间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官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医院停车场被盗车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8元。破案后,上述被盗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官某某。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广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志文、刘广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志文、刘广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邓某一、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广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志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文因有吸毒嫌疑被抓获,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广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广炘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广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志文、刘广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广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小刀一把、六角匙套筒一把、“一”字形自制匙一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晓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