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峰,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丙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朋哲,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张彦峰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周朋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彦峰于2013年1月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13.93元的40%,即35325.57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年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差旅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彦峰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彦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被上诉人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白中华,被上诉人周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周朋哲与被告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周朋哲提供纸箱、口膜、口杯、胶带等包装物,由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负责灌装酸梅汤合格产品。2012年7月21日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将酸梅汤加工好后,周朋哲即联系货车欲将加工好的酸梅汤运至郑州北环五洲市场。2012年7月22日,周朋哲委托案外人高创联系到原告张彦峰,由张彦峰驾驶其所有的豫A962**号货车到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拉货并送往郑州市北环五洲市场,收货人为周朋哲,待周朋哲收到货物后,由周朋哲支付张彦峰运费700元。张彦峰到达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在货物装上车并用蓬布盖好、刹车绳系好后,张彦峰又自行上到货车驾驶厢顶部检查时不慎从车顶跌落受伤。周朋哲于2012年7月23日下午将货物倒至其它车辆并运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53.93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从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0椎体骨折2、硬膜下血肿处理意见:1、建议复查头颅CT2、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定期拍片复查(3月,6月,1年,2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3、不适时随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84560.8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彦峰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不给原告发工资,而由二被告之一支付原告运费700元,并认可其从事汽车运输行业,豫A962**号货车系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彦峰主张其与二被告均存在雇佣关系,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不给原告发工资,而由二被告之一支付原告运费7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彦峰与被告周朋哲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周朋哲运输货物,待货物由周朋哲接收后由其支付运费,故原告与周朋哲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现场录像显示在事故现场仅有原告一人,原告是自己登上车顶并不慎从车顶跌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张彦峰承担。张彦峰上诉称,上诉人系受二被上诉人的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在对货物稳固处理时,跌落摔伤。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具有装车盖篷布并完成货物交接的义务,上诉人无偿帮助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刹系篷布时跌落摔伤,给其自身及家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失,二被上诉人作为雇佣方及受益人,理应分担各项费用,并赔偿上诉人及家属精神损失。一审判决没有人性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5325.57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院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伤害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朋哲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属于货物运输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彦峰虽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雇佣关系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要求,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应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且受雇人的劳动须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同时受雇人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本案中,上诉人张彦峰按照被上诉人周朋哲的要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962**号货车到被上诉人新郑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处拉货,并送往郑州市北环五洲市场,待被上诉人周朋哲收到货物后,由被上诉人周朋哲支付上诉人张彦峰运费700元。上诉人张彦峰从事汽车运输行业,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运输工作,上诉人张彦峰偶然、一次性的给被上诉人周朋哲运输货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且上诉人张彦峰亦认可二被上诉人不给其发工资。故上诉人张彦峰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而言,并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彦峰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张彦峰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彦峰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张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