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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665号

聂瑞锋与王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9-1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瑞锋;王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聂瑞锋。委托代理人葛兰华。被告王朔。

原告聂瑞锋诉被告王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瑞锋的委托代理人葛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瑞锋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工程之需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邳州市运河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瑞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王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元领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