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传讯不到案,2013年12月1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文星家园B幢102室被害人许某家中,分别窃取现金500元及戒指2枚(价值共计2234元)。案发后,涉案的2枚戒指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500元,返还被害人许明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正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督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