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53号罪犯王孝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孝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执字第63号刑事���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孝云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孝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2013年第二季度获物奖奖励。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6分。
本院认为,罪犯王孝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孝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9��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