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39号罪犯王海兵,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兵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9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兵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曾获2012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74.8分。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