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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初字第79号

被告人周X赌博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周XX,鲁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鲁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鲁XX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周XX、鲁X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xxx寄卖行内,组织康XX、王XX、鲁XX、徐XX等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1月17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周XX、鲁X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xxx寄卖行内,组织佟XX、徐XX、盖XX、唐X、李X等五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周XX、鲁XX雇用刘X、赵XX、季XX(均另案处理)为其望风。2013年11月19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周XX、鲁X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xxx寄卖行内,组织王XX、王XX、鲁XX、盖XX等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周XX、鲁XX雇用被告人刘X、赵XX、季XX为其望风。2013年11月21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周XX、鲁X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xxx寄卖行内,组织佟XX、徐XX、康XX、王XX、康XX、王XX、鲁XX、徐XX、李XX、盖XX、王XX、张XX、吴XX、王X、林XX等十五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周XX、鲁XX雇用被告人刘X、赵XX、季XX为其望风。被告人周XX、鲁XX共组织赌博四次,参赌人员累计28人次。公安机关共扣押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57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赵xx、季xx等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鲁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赌资人民币五万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曲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