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273-2号申请执行人叶守平。被执行人张玉琴。被执行人夏进成。被执行人夏伟。被执行人余秀凤。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鼎执行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夏伟在银行账户,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解除被执行人夏伟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山信用社的账户的冻结。2、解除被执行人夏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福鼎流美支行的账户的冻结。3、解除被执行人夏伟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新时代支行的账户的冻结。4、解除被执行人夏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鼎海口支行的账户的冻结。5、解除被执行人夏伟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游绍平
审 判 员 张利群
代理
审判员 缪霄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