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男,1986年8月6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龙**去至本市地铁二号线公园前站站台伺机盗窃,当一列开往嘉禾望岗方向的列车进站上下客时其尾随被害人郭**上车,乘被害人不备之机,用右手扒窃得被害人挎包内的黄色长方形钱包1个,内有现金41元、身份证1张、火车票1张及银行卡3张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龙**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黄沙站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龙**的供述,被告人龙**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鸿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