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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28号

张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赵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晚,高唐县琉璃寺镇东街村村民范某召集亲属范某甲、范某乙等7人驾车到该镇营坊村刘某家中,因索要刘某担保的债务,而与其发生纠纷毁坏少量家具用品,刘某遂电话联系其女婿张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赶到现场,同拦阻二人进院的范某戊发生互殴,互殴中三人滚落院南侧沟里,范某甲将被告人张某摁倒身下。被告人张某甲拉拽不开,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范某戊背部、左上臂外侧等多处捅伤,后被拉开。之后,被告人张某进到刘某家院内,用该水果刀将范某乙左胸部捅伤,又持木棍将范某右腰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甲背部、右腰部、左上臂外侧等损伤均符合锐性外力作用形成,且左侧胸壁为穿透创,属轻伤;被害人范某乙头部、左胸部之损伤分别符合钝性、锐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微伤;被害人范某右腰臀部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与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水果刀一把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开发区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过付收据,证人刘某、姜某、范某甲、王某、刘某乙、范某乙、范某丙、刘某丙、刘某之女刘某丁、孙某、赵某、范某申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3)13223、130605、1306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另致二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被害人范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占左

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恒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