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印雪龙,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寿平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生委托代理人常荣成,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泰兴市润泰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贵,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源市政公司)、陈寿平与被上诉人周保生、原审被告泰兴市润泰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水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道源市政公司、陈寿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润泰水利公司将泰兴市2011年度城区污水管网3#提升泵站工程发包给道源市政公司,道源市政公司承建过程中,其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寿平将沉井下沉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周年生,后周年生雇佣周保生进行施工。2012年8月31日,周保生施工过程中因不听劝阻,违规操作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周保生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用去医疗费90341.12元,均由道源市政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3日,周保生及其家属与泰兴市2011年度城区污水管网3#提升泵站工程项目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道源市政公司代周年生支付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所有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800元,周保生承诺不再向润泰水利公司、道源市政公司、陈寿平主张任何权利,此后所发生的费用及责任均由周保生自行承担。周保生在《承诺协议书》中捺印后,道源市政公司即时履行了协议中的给付义务。2013年5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周保生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保生雇佣劳动中从高处坠落致左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气胸、纵隔血肿、脾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胃结肠韧带撕裂、结肠系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肠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周保生需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周保生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润泰水利公司、道源市政公司、陈寿平及案外人周年生连带赔偿损失合计173752.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46.85元,其余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52132元。2013年8月7日周保生提起本案诉讼,以其签订承诺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作出的承诺协议书。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润泰水利公司泰兴市2011年度城区污水管网3#污水提升泵站工程招投标事宜的人员进行咨询,并形成咨询笔录,其陈述:该工程的承包人需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沉井下沉劳务工作若整体承包,需承包人具备劳务资质,个人除代表企业行为外,均不具有资质。原审法院认为:
一、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产生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二、本案中,案外人周年生作为雇主,对周保生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保生违规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应适当减轻周年生的赔偿责任,酌定周年生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周保生自负30%。道源市政公司系有承建润泰水利公司所发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但道源市政公司将承建工程中沉井下沉劳务工作分包给周年生,并未审查周年生是否具备劳务资质,且个人除特殊情况外均不具备资质,则道源市政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周年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周保生直至2013年5月9日才被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9551.4元(12202元/年×1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1000元;对于周保生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周保生已成为被抚养人,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费用合计80551.4元。周保生作出承诺时,其无法预见其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其损失的数额存在错误认识,并使自己作出仅要求道源市政公司赔偿损失96800元,其余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身承担的承诺,而周保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为90341.12元,故该承诺的作出已造成周保生自身较大的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对周保生要求撤销《承诺协议》中“患者周保生出院后……周保生自愿放弃与以上单位及个人进行申诉的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周保生要求撤销道源市政公司赔偿数额968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涵盖的损失项目为: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而周保生另案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万余元,即使全部支持周保生的请求,周年生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仍为10万元左右,双方就上述可以预见的损失同意以96800元结账,属于双方协调的合理范围,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且道源市政公司已即时履行赔偿义务,周保生予以接收,应当认定为周保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周保生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至于协议中“兹有泰兴市2011年度……在患者及患者家属与项目部进行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是对事实的表述,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周保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承诺协议书》中“患者周保生出院后与泰兴市润泰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2011年度城区污水收集管网3#提升泵站工程项目部及陈寿平再无任何关系,以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与以上任何单位及个人无关且以上单位和个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及费用皆由患者周保生自行承担,且周保生自愿放弃与以上单位及个人进行申诉的权益”的内容;
二、驳回周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周保生负担10元,道源市政公司负担30元(此款周保生已垫付,限道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保生)。
上诉人道源市政公司、陈寿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0月23日周保生及其家属出具承诺协议时已明确该起事故系因周保生不听劝阻、违规擅自操作造成,周保生在认识到自己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已赔偿的96800元已超过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该承诺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周保生要求撤销,无事实依据;2、承诺协议的内容,系周保生及其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表明周保生及其家属明知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周保生放弃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且周保生还可向其雇主周年生主张权利;3、周保生要求赔偿的另一案件尚在审理中,一审于本案中认定周保生与周年生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及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周保生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周保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保生答辩称:1、上诉人称周保生施工过程中不听劝阻、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致其受伤,不是事实;2、周保生根本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仅是上诉人利用周保生愚昧无知,为摆脱事故责任而单方面打印承诺书,骗取周保生按手印,周保生只有初小文化,没有看承诺协议内容,就糊涂地按上了手印,存在重大误解;2、自事故发生后,周年生已逃得无踪影,其亏债上百万元,无住房,周保生向他索赔比登天还难。后周保生才知道上诉人给付医疗费是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其不再承担责任的前提;3、根据司法鉴定,周保生受伤严重,构成伤残,已从一个健康的家庭顶梁柱变为残疾人,上诉人不仅不给予同情,还设圈套,让周保生在承诺书上按手印,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弘扬社会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润泰水利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道源市政公司具有承建润泰水利公司所发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承接工程后将沉井下沉劳务工作分包给周年生,周年生雇佣周保生进行施工,周保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周年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保生违规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可适当减轻周年生的赔偿责任。因周年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道源市政公司与周年生对周保生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保生于2013年5月9日被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其2012年10月23日在打印的承诺协议书上按手印时,尚无法预见其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项目中亦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承诺协议书中道源市政公司所赔偿的数额96800元中就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90341.12元,周保生作出的承诺已造成其自身较大损失。周保生作为受雇佣人,限于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等因素影响,其对损失的数额、赔偿项目和范围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等均存在错误认识,使其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故可认定周保生存在重大误解,且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限内,一审据此判决撤销承诺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周保生另行主张的赔偿案件虽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但一审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周年生和周保生承担责任的比例,对周保生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从而作出周保生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否已造成其较大损失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道源市政公司、陈寿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道源市政公司、陈寿平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代理
审判员 顾 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梅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