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负责人袁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文博,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庆阳市广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系陈广辉侄子。委托代理人陈海谋,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系陈广辉侄子。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庄组)因与庆阳市广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庄组的负责人袁军及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宁文博,被上诉人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刚、陈海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现任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辉筹建现在的广发公司,地址选在南庄组。经与南庄组协商,南庄组于2006年5月26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南庄组位于岐黄大道西侧,南庄组提留的集体开发土地租赁给广发公司,用于经营庆阳市汽车商贸城。同年6月15日,经周岭村委会鉴证,南庄组与广发公司筹建人陈广辉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书封面为“庆阳市汽车商贸城”,实际是“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中南庄组组长张玉山,村民代表张世峰、袁君(军)、张清亮、张世义,广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当时为筹建人陈广辉及周岭村委会签字盖章、按印。合同约定:“南庄组以土地租赁方式将其土地交由广发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南庄组只收取租金。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按三个阶段收取,按五年一个标准执行。即第一阶段每年每亩1000元;第二阶段每年每亩1500元;第三阶段每年每亩2000元。缴费时间为第一阶段五年租费在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交清;之后两个阶段按年交纳租金,交款时间为每年7月1日,逾期30日视为违约,承担5%的滞纳金。租赁土地的建设项目为庆阳市汽车商贸城。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双方共同申报项目,办理土地转用及规划选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南庄组承担;广发公司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费用由南庄组承担,其他手续由广发公司办理。由双方共同协商搞好规划设计,销售大厅依行业规范设计、建筑结构为框架或钢屋架结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工程价格报预算中心审定,双方签字认可,方可实施。南庄组应协助广发公司共同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但不能强迫广发公司按自己的意愿行事,不得无故影响广发公司的正常工作和营业,如有纠纷,应由双方协商处理或经上级部门处理,否则对广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南庄组负责。广发公司在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南庄组人员,南庄组人员应服从管理,否则广发公司有权辞退。广发公司不得用该企业的土地作贷款抵押,如用建筑物作抵押贷款,必须征得南庄组同意,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总投入的60%”。合同签订当日,广发公司一次性付给南庄组租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周岭村委会收款并代开收款凭据一张。南庄组向广发公司移交20亩土地,广发公司与南庄组开始申报项目,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6月19日广发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陈广辉,经营范围为商城场地租赁服务,企业住所地南庄组。2007年9月5日,庆阳市规划管理局同意庆阳市新城商贸中心征地77.51亩,其中代征道路6.66亩,征地用途为商业用地。2007年11月30日,庆阳市西峰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局以乡企发[2007]110号文件,批准设立庆阳市新城商贸中心,建设单位为周岭村南庄组,企业性质为组办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企业地址董志镇周岭村南庄组,经营方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4月29日,庆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庆市国土资西分发[2008]47号《关于新建庆阳市新城区农用地转用的通知》,同意新建商贸中心占用董志镇周岭村南庄组集体农用地35亩,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含租赁给广发公司的20亩土地在内)。在双方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广发公司在此土地上修建车展大厅及停车场,硬化道路及地坪,建成汽车商贸城,由广发公司出租给他人经营汽车贸易业,广发公司收取租金并对商户进行管理。2008年9月,南庄组在庆阳市新城商贸中心西北角修建二层砖混结构综合楼房,楼房建成后,南庄组与广发公司达成代管协议,由广发公司为南庄组招商并代管综合楼,综合楼所有出租租金归南庄组,广发公司按租金总额的20%提取管理费,每年结算一次。2008年10月1日,广发公司开始代管综合楼。2011年12月,南庄组要求广发公司拆除院内办公用房(系临时建筑),广发公司未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周岭村委会调解,广发公司与南庄组达成协议,从2012年1月1日起,广发公司与南庄组以庆阳市新城商贸中心院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为双方土地分界线,分界线以南由广发公司租用,分界线以北由南庄组使用,道路及大门共用。后南庄组要求广发公司拆除大门南侧建筑(系广发公司办公室及门卫室),广发公司未同意,双方又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2日,广发公司总经理陈广辉向南庄组书面保证,如果南庄组需要用地时,广发公司无条件拆除其临时建筑。同日广发公司与南庄组在清算楼房代管租金时,因广发公司不能提供其代管综合楼期间与承租人签订的部分原租房合同,使双方代管账务无法算清,引起南庄组村民不满。2012年3月13日—15日,南庄组村民采取在汽车商贸城道路上堆土,挂横幅等方式,要求广发公司按其整体承包代管综合楼的方式给南庄组结算代管租金,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达成“关于南庄队商城综合楼处理意见”,协议内容为:广发公司将其代管的综合楼代管期间所有租金按广发公司整体承包该综合楼方式结算,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39个月,总面积116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3元,共计553644元,除去已交纳款外,下余款三个月内交清。2012年4月11日,广发公司向南庄组交款158848元。2012年6月10日,南庄组以广发公司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所租土地的临时使用权,且未交清租金,应无偿收回出租土地为由,书面通知汽车商城承租户,南庄组决定收回出租给广发公司的土地,各承租户应及时与广发公司联系,以免造成损失。2012年12月22日,南庄组给广发公司发通知,要求其停业,商议处理双方纠纷。对于南庄组与广发公司的纠纷,周岭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解决问题。南庄组村民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以周岭村委会同开发商陈广辉以资金10万元和一份无具体标的的不完善霸王合同”为由,“要求政府帮助收回商贸中心项目用地,收回商贸中心长达7年的租费,废除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的无效霸王合同”。董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以董政函字[2012]100号处理意见认为:广发公司未交纳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7月1日土地租金,应予交纳。关于南庄组要求废除合同的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1月11日,南庄组通知广发公司拆除建筑,广发公司未同意,南庄组于2013年3月7日起诉,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由广发公司支付拖欠两年租赁费612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广发公司向南庄组交费情况如下:2006年6月15日交100000元;2009年3月9日交28000元;2009年4月23日交32000元;2009年12月9日分别交9807元、60000元;2011年1月13日交40000元;2011年7月19日交18629元;2011年9月10日交130000元;2011年12月2日交120000元;2012年4月11日交158848元。以上共计697284元,除去第一阶段租金100000元外,从2009年开始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交给南庄组597284元。依广发公司与南庄组2012年3月19日关于南庄队商城综合楼处理意见,广发公司从2008年10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共应交给南庄组承包费553644元,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广发公司应交纳的承租南庄组土地租金为1500元*20亩*1年=30000元,相互冲减后,广发公司多支付13640元。另查,广发公司所建的车展大厅并非完全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建成二层楼房,也未报有关部门批准。又查:“西部汽车商城”的大型广告牌是南庄组与广发公司共用的广告牌,广发公司为南庄组代管综合楼期间,将此广告牌出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告知南庄组,后因该广告牌破旧,影响市容,相关部门要求广发公司更换,广发公司未及时更换,南庄组便应要求更换了广告牌,并将使用权交给其他商户使用,广发公司认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南庄组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南庄组与广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召开了村民大会讨论,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给广发公司出租土地的意见,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当时任南庄组组长的张玉山及四名村民代表,广发公司筹建人陈广辉(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鉴证单位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委会,以上三方人员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合同的内容应当清楚明白,合同签订后,广发公司也依合同内容建成了汽车商城,南庄组无证据证实广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误导其作出错误的决定的情形,因此其认为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其一,南庄组认为合同第一款4项“广发公司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其费用由南庄组负担”显失公平,合同中该项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条款,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各项费用由广发公司实际支付,南庄组并未负担该笔费用;其二,南庄组认为广发公司从南庄组租赁的土地和广发公司出租给其他人的土地的价格比例为1000元比32016元、1500元比40020元,说明合同显失公平,从其提交的商户合同内容看,广发公司出租给商户的是经过其建设的营业展厅和停车场,提供水、电、暖使用和维修等配套服务,对商户进行管理,商城的出租价格与单纯土地的出租价格存在差异是正常现象,因此南庄组认为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是否存在重大缺陷的问题。南庄组认为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但是合同中并无出租土地的四址及面积,在合同上签字时只有广发公司陈广辉的个人签名和盖章,没有公司公章,存在重大缺陷。广发公司是2007年6月19日登记注册的,在租赁土地时尚未登记注册,陈广辉作为广发公司的筹建人,其有权利代表广发公司对外签订未超越其权限及无违法行为的合同,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另外,虽然合同中广发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中也无出租土地的四址及面积,但是合同签订后,南庄组向广发公司交付了20亩土地履行合同,广发公司也向南庄组交纳了租金并投资建设,南庄组当时未表示异议,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补办了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对签订合同是达成了一致,并实际履行多年后才发生纠纷的,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当时并无异议,该合同在内容上虽然存在瑕疵属实,但不属于存在重大缺陷,故对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是否违约问题。从广发公司提供的票据证实,广发公司2006年6月15日支付给南庄组土地租金100000元,2009年到2012年4月11日,支付给南庄组综合楼费用597284元,依照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南庄队商贸城综合楼处理意见,广发公司应当支付给南庄组综合楼承包费553644元,冲减后,广发公司多支付43640元;广发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起每年每亩的租金是1500元,20亩土地一年的租金是30000元,广发公司认为其多交部分应当计入租金,其持此理由辩解其已向南庄组支付了2011年到2012年度的土地租金,其辩解理由成立。南庄组与广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主要义务是土地交付及租金的支付,相对广发公司而言,支付租金是其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6月10日,南庄组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因此事进行上访、要求政府处理、直止起诉,双方在纠纷和诉讼中,广发公司未主动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南庄组未要求广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不能认为广发公司违约,因此南庄组认为广发公司违约,要求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态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南庄组与广发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未曾协商一致,南庄组要解除合同,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才能解除合同。南庄组与广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南庄组向广发公司移交了20亩土地,且在第一个五年内,广发公司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建筑汽车商贸城并招商,南庄组并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发生纠纷,又经其鉴证单位董志镇周岭村委会调解,双方划分地界,各自经营,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南庄组认为广发公司修建建筑物时未办理相关手续属相关职能部门审查范围,不属法院管辖,南庄组认为广发公司所建建筑物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广发公司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但并未给南庄组造成损失,故应由广发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至2012年6月10日南庄组通知广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广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无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南庄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广发公司反诉请求。第一要求南庄组赔偿其因阻挡道路,给商户造成7200元损失的问题,广发公司只提交启辉公司的收款据,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存在且已经赔偿,对此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南庄队商城综合楼处理意见”无效,重新清算代管租金和土地租金的问题,“关于南庄队商城综合楼处理意见”是南庄组和广发公司基于广发公司为南庄组代管综合楼账务引起的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处理意见,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并实际履行完毕,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第三请求南庄组返还大门门头广告牌使用权的问题,大门门头广告牌使用权最初由广发公司使用,后因广发公司怠于管理,被相关部门责令由南庄组更换并使用,广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该公司默认,故对其请求南庄组返还广告牌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庆阳市广发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其所欠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第二阶段20亩土地租金(已付43640元)。
三、驳回庆阳市广发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赔偿因阻挡道路产生的损失7200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庆阳市广发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返还大门门头广告牌使用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9462元,由原告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负担4731元,被告庆阳市广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南庄组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发公司除交第一阶段租金10万元外,未向上诉人交付租金,原判将南庄组商城综合楼的承包费推理为土地租赁费错误;2、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按有效合同处理错误;3、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转租给其他公司,且没有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阶段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理由解除合同;4、原审遗漏了应该适用的法律,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5、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要求广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3、判决由广发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当庭南庄组将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广发公司答辩认为,合同签订时,广发公司就向周岭村缴纳了10万元,因承租地块内有一住户未搬出,当时经村组协调,地块全部移交后余款付清。2008年初,接任组长要在答辩人承租的场地内集体集资盖楼,答辩人同意,2009年南庄组在广发公司承租的地界内修建商铺,广发公司作出让步,后因规划等原因被相关部门勒令停工。答辩人提出落实租赁面积并清算租金,但南庄组称等地方建成后丈量清算,致问题搁置。现任组长上任后,封堵商户道路,拆除广发公司办公用房,胁迫答辩人签署处理意见,将代管关系按租赁关系处理,仅此一项,答辩人多交207600元,如果抵顶租金,答辩人还多交了147601.3元。2、南庄组在诉状中称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恶意串通、重大缺陷等无效情形,上诉中又变为违反法律规定,前后不一,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3、答辩人承租土地后转租与否无需征得南庄组同意,租金拖欠责任在南庄组,第一任组长任期内土地始终没有交清,第二人组长任期内西部汽车商城的建设面积一直不能敲定,第三人组长上任后,广发公司曾先后五次缴纳租金,前三次找借口不收,后二次组长让在终止合同书上签字后算账收钱;4、南庄组提出的50万违约金与其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矛盾,不予支持在情理之中。故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南庄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南庄组承担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停业22天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1月13日广发公司给南庄组交款140000元,共计交款797284元。合同签订后,南庄组向广发公司交付土地时,无交接记录。原审庭审中,南庄组认为广发公司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0.04亩,广发公司认为是20亩零几。依据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南庄组商城综合楼处理意见,广发公司共向南庄组已支付综合楼费用697284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庆市国土资西分发[2008]47号文件、庆阳市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7]110号文件、董政函字[2012]100号处理意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门牌照片、陈广辉书写的保证、关于南庄队商城综合楼处理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专用票证登记费收据、南庄组收款收据、南庄组给广发公司发出的通知及终止合同协议、双方提交的照片,向贺xx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广发公司是否拖欠南庄组土地租赁费;2、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3、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4、广发公司是否应赔偿南庄组经济损失50万元。关于广发公司是否拖欠南庄组土地租赁费的问题。审理中,广发公司承认向南庄组交付了10万元的土地租赁费,在向南庄组交第二阶段租赁费时,南庄组拒收。依据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应认定广发公司目前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20.04亩,即广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每年应支付南庄组土地租赁费30600元。二审中,双方均认为,依据2012年3月19日的处理意见,广发公司应支付南庄组综合楼费用697284元,现广发公司共向南庄组交付费用797284元。故广发公司拖欠南庄组第二阶段的土地租赁费属实,南庄组认为原审将土地租赁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06年6月15日,广发公司的发起人陈广辉与南庄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租赁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但在合同履行中,南庄组实际交付了租赁土地,广发公司也使用了租赁土地,双方并未对租赁土地的面积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08年4月29日,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庆市国土资西分发〔2008〕47号关于新建庆阳市新城商贸中心农用地转用的通知中,将新建商贸中心占用南庄组集体农用地35亩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即广发公司租赁的南庄组土地转为了建设用地。现南庄组以该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主张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南庄组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阶段五年租赁费一次性交纳,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二阶段五年及第三阶段五年为每年交纳,日期为每年的7月1日,即在2011年7月1日,广发公司应支付第二阶段第一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南庄组并未催告广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加之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周岭村委会调解,将庆阳市新城商贸中心以道路为准划分为两部分,分别由南庄组和广发公司经营,应视为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故南庄组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广发公司是否应赔偿南庄组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款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背上述合同条款之一的,视为违约,除按上述条款约定赔偿之外,还需赔偿给另一方五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广发公司拖欠部分租赁费属实,但南庄组干扰广发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是事实,即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南庄组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南庄组要求广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将广发公司支付给南庄组的综合楼代管费43640元认定为土地租赁费不当,应予纠正,虽然2013年的交费期限已过,但南庄组起诉时请求为2011年及2012年的租赁费,本案以其诉讼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款5约定“乙方必须按期交纳租赁费,因故不能按期交纳时超过30日时,视为乙方违约,按当年租赁费的5%向甲方交纳滞纳金”。虽然滞纳金不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但该约定表明了双方对迟延交付租赁费利息的意思表示。审理中,广发公司辩称其曾交纳租赁费多次,但南庄组拒收,对此广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广发公司并未采取提存等相关补救措施,故广发公司在支付南庄组租赁费的同时,还应支付拖欠租赁费的利息,鉴于5%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支付限额,故广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庆阳市广发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土地租赁费6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306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息,另306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南庄村民小组5462元,庆阳市广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雅丽
代理
审判员 樊 欣
代理
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