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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40号

陈波、李婷与陈绍南、陈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波,李婷,陈绍南,陈美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40号

原告:陈波。

原告:李婷。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韩爱民。

被告:陈绍南。

被告:陈美珠。

原告陈波、李婷与被告陈绍南、陈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李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韩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南、陈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李婷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绍南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绍南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二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由被告陈美珠提供担保。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陈绍南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2.被告陈美珠对被告陈绍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绍南、陈美珠未作答辩。原告陈波、李婷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陈绍南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31日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陈美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等所有相关债务,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本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被告陈绍南、陈美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绍南、陈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波、李婷系夫妻。被告陈绍南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陈波借款5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李婷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美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等所有相关债务,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绍南共计向原告陈波、李婷借款1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要求被告陈绍南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诉请被告陈绍南还款1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珠为上述借款向原告陈波、李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等所有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陈美珠对被告陈绍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绍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波、李婷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陈美珠对被告陈绍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绍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绍南、陈美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