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大专文化,无锡鑫业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沙某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沙某在本市滨湖区荣巷其朋友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返回家中。当被告人沙某沿大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西路路口时,见前方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酒驾整治检查点,即欲驾车调头逃离,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赵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晓琪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征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