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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二初字第0794号

张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单位行贿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上海瀚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瀚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郭志刚、范婵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上海瀚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上海瀚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在向昆山市中医医院骨一科、骨二科、骨三科三个科室销售骨科植入性医用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骨科植入性医用耗材选用具有决定权的昆山市中医医院骨一科主任吕某(另案处理)、骨二科主任朱某(另案处理)、骨三科主任周某(另案处理)以回扣,合计人民币58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上海瀚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瀚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计人民币58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交代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作为上海瀚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上海瀚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在向昆山市中医医院骨一科、骨二科、骨三科三个科室销售骨科植入性医用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骨科植入性医用耗材选用具有决定权的昆山市中医医院骨一科主任吕某(已判刑)、骨二科主任朱某(已判刑)、骨三科主任周某(已判刑)以回扣,合计人民币58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又查明,上海瀚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被注销;上海瀚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被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朱某、周某、凌某的证言、2009年、2010年医用耗材统计表、明细账、耗材登记表、昆山市卫生系统2007年部分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购销合同及合同附表、关于部分医用耗材、医用试剂供应单位变更的通知及相关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昆山中医院聘任科主任通知及情况说明、骨科主任岗位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捐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经查,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上海瀚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瀚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计人民币58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为上海瀚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瀚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人行贿,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钱琳娟

人民陪审员  温月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