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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执字第1555号

赵仲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仲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555号罪犯赵仲安,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仲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8192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并被评为2013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仲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作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