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交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武学栋,男,生于1972年11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圣涛,男,生于1964年12月14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学栋诉被告张圣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张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张圣涛驾驶豫PDE3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前陈道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武学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武学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队认定张圣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学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圣涛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2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武学栋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圣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学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武学栋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96天,花费28870.97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武学栋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900元。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摩托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武学栋车损为1330元。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武学栋在深圳龙岗区龙振小吃店的打工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租赁房屋的房东身份证、居住证明,证明应以深圳市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张圣涛认为营业执照、房东身份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租房合同、用工合同和居住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支持。7、原告武学栋三个子女的户口本、学校证明、学籍证明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500元。二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张圣涛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张圣涛驾驶豫PDE3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前陈道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武学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武学栋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武学栋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28870.97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摩托车的损失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33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圣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学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武学栋生于1972年11月24日,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女儿武红宇生于1996年11月23日,在鹿邑县高级中学就读;儿子武宏威生于1998年6月21日,在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就读;儿子武宏飞生于2000年5月15日,在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就读。豫PDE3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张圣涛已经给付原告2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武学栋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武学栋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武学栋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8870.97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6×7524.94/365=1979.16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90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1×40741.90/365=1350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30=28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9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0741.90×20×15%=122225.70元;7、鉴定费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子女分别需抚养2年、3年、5年,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4×15%=8239.78元;9、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133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707.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学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财产损失1330元,合计12133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64377.83元,由被告张圣涛赔偿64377.83×70%=45064.48元,因其已经给付21900元,故被告张圣涛赔偿原告武学栋2316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学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财产损失1330元,合计121330元;被告张圣涛赔偿原告武学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23164.4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圣涛承担3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