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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90号

娄夕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娄夕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90号原告娄夕刚。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夕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将其名下的鲁V×××××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强险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付原告鉴定费损失2200元。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发生无异议,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损失已自愿放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将其名下的鲁V×××××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分别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23707T000001204)及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PDAT20123707T000001288),其中商业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司机驾驶保险车辆与宋XX相撞,致宋XX受伤。后原告、宋XX及被告对交强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1、宋XX主张的损失有误工费13342.67元、护理费1880元、药费10825.4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9268.12元;2、经三方协商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宋XX损失共计23000元(不含鉴定费复印费);3、垫付款及赔付…。;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自愿放弃,互不追究。该协议当事人声明栏载明:以上内容各方当事人均已知悉,本协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相关约定,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协议内容真实可靠,充分表达了各当事人的意愿。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各方自愿协商一次性处理完结,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赔偿调解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原告提供的赔偿调解书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不能证明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付第三者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娄夕刚损失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相国

审 判 员  崔心波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赵金飞 微信公众号“”